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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无故不按规定参加标准质量中心组织的检验能力比对,或者连续两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
为推进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根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规定,我们对《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粮发〔2010〕161号)进行了修订★,成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可于2025年2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第九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协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政策制度★;协助开展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粮油标准和检验技术培训★、宣贯与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协助制定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承担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安全监测抽检等任务;开展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技术与方法研究★,检验仪器与设备等研制★,承担粮油标准制修订等工作★。
(四)技术能力下降,不适应相关工作要求,以及不能按要求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的;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国家监测机构履职情况。国家监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质量中心按程序报国家局审批后撤销命名:
国家监测机构的原隶属关系不变★,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中央财政给予投入且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国家监测机构分为省级监测中心、市县级区域监测站和综合检验研究中心三类。省级监测中心按“省名+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命名,市县级区域监测站按“省名+所在地名+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站”命名★,综合检验研究中心按“国家粮食检验研究中心+(依托单位规范简称)”命名。第五条 国家局负责国家监测机构的命名★、撤销等重大事项的审批。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以下简称标准质量中心)负责国家监测机构评审和指导管理等具体工作。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监测机构的遴选★、推荐和管理等工作。第六条
(二)市县级区域监测站: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等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监测当地主要粮油及产品质量、内在品质和主要食品安全项目;具备结合本区域实际,开展主要粮油及产品质量跟踪的能力;具备承担本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检任务,以及开展隐患排查等工作的能力;具备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技术培训的能力;具备参与各类粮油标准的验证测试和实施效果评估的能力★;具备开展技术指导、宣传、咨询与服务等工作的能力。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根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的申报、审核、命名、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根据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工作需要★,择优选择现有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命名挂牌为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测机构)★,建立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以下简称国家监测体系),优先承担国家局委托的检验监测等任务。
(六)信用良好★,近3年未被“信用中国”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八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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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标准质量中心从专家库中抽调专家,并根据《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评审表》,对申报机构进行评审★。
(一)省级监测中心: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等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监测各类粮油及产品质量、内在品质和主要食品安全项目;具备结合本区域实际★,开展主要粮油及产品质量跟踪和分析评估的能力★;具备承担本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检任务★,以及开展隐患排查★、预警分析等工作的能力★;具备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技术培训和检验能力比对的能力★;具备牵头制修订粮油标准项目,开展各类粮油标准验证测试和实施效果评估的能力;具备开展相关科技研发★、指导★、宣传★、咨询与服务等工作的能力。
县级以上具备必要检验仪器设备!《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三)综合检验研究中心:具备各类粮油及产品质量★、内在品质和食品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备粮食质量安全基础研究★、标准研究和检验监测技术研究及产品研发能力★;具备开展技术培训★、宣传★、咨询与服务等工作的能力。主要依托有关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重点或者特色实验室建设★。
第十七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信息系统中填报、更新机构情况,于每年12月30日前上传年度工作总结,并附《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申报(自查)表》★。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技术人员培训档案,记录检验技术人员业务培训、技能培训及考核★、奖惩等情
国家监测机构需要延续机构有效期的,应当在机构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申报(自查)表》★,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报送标准质量中心。标准质量中心根据机构完成任务、自身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情况,研究提出是否延续命名挂牌的建议★,必要时可根据情况重新组织评审,按程序报批★。准予延续的,核发新的机构证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国家粮食局印发的《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国粮发〔2006〕146号)★、《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粮发〔2010〕16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国家监测机构未提出延续申请的,机构证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标准质量中心定期组织对国家监测机构进行检验技术培训与检验能力比对★。
机构证书自动失效★、命名被撤销的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将机构证书交还标准质量中心★,并自行摘除挂牌牌匾。
第十三条 标准质量中心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并按程序报国家局审批,符合条件的申报机构命名挂牌为国家监测机构★,制发《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证书)★。
(四)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场所、人员、检验仪器设备及质量管理体系。
(一)独立法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等属于非独立法人的,应经所在法人单位授权,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标准质量中心选择熟悉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粮食检验监测和实验室资质认定等专业人员,组建专家库。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邮编100032),并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质条件、领导班子成员变更等重大事项情况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标准质量中心★。
第十条 申报国家监测机构坚持自愿原则★。标准质量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国家监测机构命名挂牌工作,符合条件的机构可按要求向所在地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申报(自查)表》★。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遴选后向标准质量中心推荐★。标准质量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纳入专家评审范围。
为推进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根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五)熟悉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政策规定和相关标准★,省级监测中心和市县级区域监测站应连续从事政策性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业务3年及以上。